外送服務

法官提示,海澱區法院民一庭法官隋秋紅表示,餐飲企業在制定外送服務規範時,實際制定的是提供外送服務的格式合同,無論是標注在菜單上,還是印刷在分發的外送宣傳單上,只要明確表示提供外送服務的時間、外送範圍以及收費標準,就構成了外送服務格式合同條款。顧客向餐館要求提供外送服務,即視為接受該格式合同條款的約束。應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該合同條款必須明示,能夠為顧客所知曉。且該格式合同條款應當是既定的,在合同達成後即餐館同意向顧客提供外送服務後,雙方就該合同條款不得隨意變更。如果需要變更合同條款,必須經過合同相對方同意,即餐館不得在提供外送服務時隨意加收外送條款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因此,即使當天天氣狀況惡劣,外送員送餐確實辛苦,這種情況下外送員的額外津貼也應由餐館負擔,不應由顧客承擔。還應注意的是,餐館在制定外送規範時,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餐館與顧客之間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合同條款將被認定為無效。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商品送錯顧客造成損失經營者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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